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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性司法理论克服规则局限

  一般而言,法治的核心环节是司法。这并非是要否定立法的重要性和先导意义,而是从法治的最终落实与公民个人生活的衔接而言,司法是基石。司法不仅承担法律的最终释义,更在公民生活及社会关系中充当定分止争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调节器。选择何种司法理论,也就决定在法律释义中选择何种价值取向。因此,选取何种司法理论一直是法律人的争议焦点。目前,理论界奉行的司法理论主要是顺应规则正序推理的守法主义论和以采纳社会影响为导向的逆序选择规则的后果主义论。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论都有缺陷,应当提倡德性司法理论。德性司法理论将有效地结合法律规则及其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并与法官德性的实践智慧融为一体,从而便于弘扬个案正义,帮助法律与民众实现基于道德期待的沟通互动,进而促进法律成为一项具有道德吸引力的事业,提升公民的守法意识。

守法主义理论存在缺陷

  无论是法律实证主义还是自然法学派,以及反对这两派的其他阵营,都同意法律是一项规范性体系,该体系是由规则以及为规则提供证成的原则组成的制度化装置。借鉴哈特在《法律概念》中假想的思想实验,法律的演化就是一场对不同类型的法律规则之缺陷的逐渐变革。在前法律社会,也即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中所描述的蒙昧时代和野蛮时代,只有义务性规则,比如禁忌和习俗。义务性规则存在不确定性、静止性以及压力分散性,相应地需要补充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裁判规则,由此将法律统合为一套高度系统化的规则体系。

  在法律规则体系中,各机关分工协作。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司法机关负责适用法律。因此,法官的职责就是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通过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等运用到个案之中。这既履行了自身的角色义务,又保证了法律的正义实现。这种司法理论就是守法主义。守法主义如美国政治学家朱迪斯·施克莱所言,弥漫于整个政治和法律群体的思想意识之中,特别是构成了法律人职业群体内部的意识形态,并形成群体成员图谱,为法律人特别是法官适用法律、排除外在影响提供坚实屏障。

  守法主义理论表面上尊重法律规则,实际上并未忠实于法治精神,它存在两点致命缺陷。一是割裂了法律实践与社会实践、法律世界与生活世界的关联。守法主义将法律体系视为一座独立而封闭的规则工厂,法官如同工厂里的执行按钮,按照工厂设定的规则自动输送产品、裁判案件。它忽视了法律本身是一项承载目的的事业,法治的目的是实现人类价值。对于实现正义,不能简单地以遵守规则、遵循成文法和既定判例作为“挡箭牌”,它既需要考虑法律规则本身的价值内涵,也需要考虑规则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特别是道德影响。二是抹除法官个人的理性能动性。诚然,如守法主义所认为,法官最重要的职责是依法裁判,那就应当搁置法官个人的看法与道德偏好,完全以法律规则作为裁判依据。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混淆了法官的道德偏好与法官的道德理解和道德智慧。每位法官对于道德和正义都有自己的看法,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排除法官的道德理解进入规则裁判的路径。事实上,规则的适用必然依赖法官的个人理解和正义判断。我们需要提防的是法官恣意解读道德,确保审理案件的法官不会偏出道德实践和公正同理心。

后果主义理论存在不足

  正是看到了守法主义的致命缺陷,很多理论家选择放弃这种规则导向的司法理论,转而支持以社会效果和社会影响为导向的后果主义司法理论。既然守法主义将法律实践视为一项独立而封闭的规则系统,为避免守法主义的弊端,就应当解封该系统,重新将法律实践与社会实践、法律世界与生活世界统合在一起。这意味着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应该仅仅盯着规则本身,而是要考虑规则背后的社会背景,特别是规则裁判带来的社会效果和社会影响。如果说特定情况下违反规则也能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那就应当果断抛弃规则,根据社会效果来反向解释法律、适用法律。

  初看之下,后果主义司法理论让法律不再死板和僵硬,让法律实践变得更为灵活和开放,却忽视了自身隐藏的法治危险。其一,后果主义司法理论将会加剧法律的不确定性,导致社会公众的法律期待落空,从而使法治理想变得扑朔迷离。不管立法者多么完美、多么高瞻远瞩,法律规则必然包含着不确定性。一方面,因为立法者的理性总是有限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则时不可能预见所有情形,而且社会实践一直处于变化和流动之中,不会因为法律而停止演化。另一方面,因为法律由语言构成,而语言存在着开放性结构,需要人为有意填补。如果完全采取后果主义司法观,在裁判案件时完全参考规则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那将使得事先颁布规则的意义不复存在,公民对法律的期待也将落空。公民将不会再信任法律,法治也不再具有正义性。

  其二,后果主义司法理论将加剧法官对裁判结果正当性的证明负担。司法过程是规则释义和生成的过程,是说理与证明的过程,它要向当事人解释为什么这样而不是那样理解规则,为什么按照这种方式裁判是对的、符合正义的。支持后果主义司法观,意味着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需要成为无所不知的“百科全书”,他们需要预见、考量和计算每例裁判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在实践中,法官显然做不到,并且会激起当事人对法官业务能力的质疑,质疑他们要么忽视司法实践的道德影响,要么忽视司法裁判的公正效果。如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将变得岌岌可危。

建构德性司法理论

  如果守法主义和后果主义都不能满足我们对司法的正义期待,那么是否应臣服于法律现实正义和批判法学家们对法律公正性、确定性的嘲讽。所谓法律理性和客观正义,只不过是法律人灌输给社会公众的一场虚幻美梦。然而,不必如此沮丧。如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中所阐发的,理论的发展必然会遇到瓶颈和危机,这时候需要的是范式转换,而范式转换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向其他学科汲取思想资源和理论灵感。

  德性伦理学可以为我们提供理论灵感,助力我们构建一套德性司法理论。从宽泛的角度特别是从古典学视角来看,法学与政治学等学科应当从属于伦理学,因为法律和政治制度的建构是为了帮助公民实现至善、实现个人福祉。在当今伦理学理论中,德性伦理学是一个备受关注和具有前景的方向。德性伦理学的兴起是为了扭转伦理学中规则主义导向和后果主义导向的局限性,将正确道德行为的判断标准重新调回到行动者本身之上,主张应当培养行动者本身的德性与修养。而德性的培养离不开习俗、传统、社会制度与规则的约束,也离不开个人反思及道德情感的熏陶。依照德性伦理学建构德性司法理论,其重点是重新将法官置于裁判案件的核心地位,注重法官个人德性修养、信任法官的道德正义能力,进而通过法官的实践智慧实现个案正义。

  德性司法理论可以克服守法主义对法律规则的迷信、破除将法律制度视为封闭而独立的规则工厂之谬论。首先,法官作为个体和裁判者,受到社会习俗、制度、法律规则的浸染,反过来又对其产生影响。因此,信任法官的独立裁判能力就等于破除法律系统的封闭。其次,法官应当依法裁判,但并不意味着规则成为一种绝对约束,反而是法官在裁判时理解正义的重要指针。规则的运行应当仰赖法官的道德理解,包含法官对规则实质内涵的道德解读。这不等于法官裁判就将走向道德恣意,道德是社会长期存在且稳固的规范,受社会的广泛认同力和辨识度支撑,因而并不会为法官意志所左右。

  德性司法理论不否认法律的不确定性,不过这种不确定性不会真正威胁到法治,只要采取一定方式特别是借助法官特定的推理和解释技艺就可以弥补。德性司法理论克服后果主义难题的优势是,它不再要求司法裁判完全考量社会效果,但也必须对社会效果有所取舍。取舍标准需诉诸法官自身的道德判断。法官对裁判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会有所考虑、有所预见,但他们可以根据自身的道德理解、德性做出区分并有所侧重,在德性指引下理解规则、考量后果,最终判决在客观上也最为正义。

  由此,在德性司法观中,将合理回应守法主义和后果主义的关切,因为法律规则、社会后果都将在法官的德性中融为一体,经由法官实践智慧的把握延伸到个案裁判结果之中。法律也将因此成为一项具有道德吸引力的实践。

  (本文系江苏省社科应用研究精品工程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专项“高校性骚扰防治教育及心理康复研究”(21SZC-030)阶段性成果)

作者
戴仁荣
所属领域
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政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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