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每日经济新闻》报道,近日,“做心肺复苏压断老人12根肋骨遭索赔”一案的二审维持了原判,救助人不用对被压断肋骨的老人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条款就是我国《民法典》中被称为“好人条款”的第184条,即“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原来的《民法通则》中,仅有见义勇为造成行为人自身损害时如何对损害进行补偿的规定。而现在的《民法典》第184条主要是针对行为人造成损害时免予责任的规定。此条款的目的在于实现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倡导和保护。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一些让“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件,并引发广泛关注,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者缺乏足够保护是其中重要的原因。如果放任类似事件不断重演,无疑会影响社会风气和道德水平。对见义勇为行为予以保护和鼓励,匡正社会风气,维护我国优良传统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已经成为共识。由《民法典》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发挥民法所倡导的公平精神,使见义勇为者在“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之后能够得到应有的公平对待。
这条“好人条款”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职业碰瓷”现象形成约束。现实中,有部分人专门以“碰瓷”受伤、讹诈钱财为业。而“好人条款”明确了“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这可以降低人们对处于困境中的弱者施以援手时的信息甄别成本,让人们没有后顾之忧,也不必担心被讹诈。因此,“好人条款”对维护社会和谐、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增强社会个体间的黏合度具有重要的价值。
见义勇为是一个具有浓厚伦道德色彩的概念。从民法的视角来看,其属于广义的无因管理行为。社科院版的《民法典评注》指出,见义勇为行为,无论是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犯罪或侵权活动,还是在灾情、险情等紧迫情境下保护、挽救遇到危险的人,抑或是抢救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都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即属于在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为他人之利益所进行的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只不过这种无因管理行为因其发生的场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以特殊的规范进行调整。
对于这种行为,各国民法典多将其规定于“无因管理”一章。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030条规定,“管理人负有与受托人相同的义务;但是,鉴于导致管理人进行管理的情况,法官得降低管理人因其过失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正是针对特殊情况下的无因管理行为所设置的条款。《法国民法典》第1374条亦规定,“管理人应当对该事务之管理给予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但对因管理人的过错或懈怠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法官得视致使管理人负责管理事务的具体情形,酌情减轻之”。《德国民法典》第680条则将此种行为称为“为避开危险而管理事务”,从而进行特殊的调整。与之类似的还有《日本民法典》第698条中的“紧急无因管理”概念。
我国《民法典》第184条用“紧急救助行为”来表达见义勇为行为。一方面,以“紧急”一词作为修饰,能够突显此类行为通常具有的特点;另一方面,紧急救助行为的概念更着重于突出此类行为在私法视角上所具有的意义以及其中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更为严谨的法律概念。但是,紧急救助行为与见义勇为的概念一样,都难以涵盖该条所要针对的行为的前提要件,即实施该行为的人首先必须是并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实施救助义务的人。也就是说,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不应构成该条所称的“紧急救助行为”。如《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形,应当立即救助”。由于人民警察等具有特殊技能,负有相关职责,当然要承担对相关人士提供救助的义务。而且在履行此种义务的过程中,应当符合该行业领域职责要求的注意防范程度,避免对受助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相较于普通人,他们在实施救助行为时也具有更强的专业和技术优势,对其主观过错的认定应当综合其所处行业的情况来确定。因此,那些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的紧急救助行为,并不属于《民法典》第184条的调整范畴。
虽然紧急无因管理属于无因管理的一种,但是其的确具有需要法律所特别规范的不同于无因管理的“个性”。按照民法原理,在无因管理的场合,管理人负有适当注意避免损害的义务。如果管理人采取的管理方法、措施不当,给被管理人造成损害,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管理人对损害的产生只有一般或轻微的过错,则可以考虑减轻甚至免除其责任。而在实施紧急无因管理的场合,由于当时的情况往往十分危急,而且管理人往往需要承担较高的自身安全风险,如果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较高的注意义务,不仅不切合实际,也会对救助人的救助热情造成阻碍,有违鼓励人们见义勇为、帮助他人的目标的实现。因此,降低紧急无因管理的注意义务,有助于解除管理人的后顾之忧,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碰瓷”的得逞,这对于改善社会上的“冷漠化”趋势以及缓解公民在面对需要帮助的他人时的防备心理,均具有积极作用。
期待在“好人条款”的有力呵护下,我们的社会能有更多善心善意得以存续,得以传递,我们的社会能更温暖、和谐。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