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宋代规模宏大的特别法源流是多元的,唐式、唐留司格中的特别法开宋特别法之源。宋代除了承袭借鉴唐、五代特别法之外,更多是根据自身施政的需要,独立制定了一系列特别法。特别法多取皇帝的诏敕修纂而成,其效力位阶不再像唐式那样低于令。元丰七年改革法典修纂体例,始分编敕为、令、格、式四种形式,除了普通法外,特别法也可分敕、令、格、式。在新的法律体系构建中,唐式中适合宋制的特别法谱系被传承唐令内容的宋令所吸收。至此,宋代新的法律体系和普通法、特别法二元结构正式形成。
关 键 词:宋代法律体系;特别法;普通法;唐法典谱系
作者简介:戴建国,上海师范大学古籍整理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在传统社会秩序之间:唐宋法的传承与实践”(15FZS023)阶段性成果,上海师范大学中国语言文学创新团队成果。
宋代法律体系极为繁芜,除了普通法之外,还制定有规模宏大的特别法,特别法的数量远远超越普通法。与唐代法律体系相比较,宋代一个明显的特色就是特别法的发达。我们阅读宋代文献,不能不为宋代特别法的数量所震撼。元祐元年(1086)司马光曾奏曰:“近据中书、门下后省修成《尚书六曹条贯》,共计三千六百九十四册,寺监在外;又据编修诸司敕式所,申修到《敕令格式》一千余卷册。虽有官吏强力勤敏者,恐不能遍观而详览。”①司马光所言三千六百九十四册《尚书六曹条贯》和一千余卷册《敕令格式》,当为诸司特别法之累计,其所言还不包括尚书省之外的各寺、监等特别法以及各地的一路、一州、一县特别法,可见宋代特别法数量之多。反观唐代,除了律令格式外,却很少有大规模修撰特别法的记载,其中差异固然有宋代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更趋多元化的因素所致,但何以差异如此之大,这就有必要深入探讨宋代特别法的形成和发展,重新审视唐代法律体系对宋代的影响。此前,学界已有学者对宋代特别法做了积极的探索。②日本学者川村康提出:“有必要统合海行法与一司法进行综合性的重新考察,在这一考察中,也应当考虑唐式这一细则法典的谱系是如何被继承的。”③川村康所言一司法属特别法,他的这一建设性的提议颇值得我们思考,对于进一步认识宋代法律体系无疑有着积极的学术意义。笔者以前曾就宋代普通法编敕撰写过论文,这里试就宋代特别法的形成及其与唐代法典谱系关系再做一探讨。需要说明的是,特别法所含地方法的形成,日本学者青木敦先生已有清晰的论述,本文从略。
一、宋代特别法源流考
宋代特别法异常丰富,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先生将宋代的特别法归纳为特定地域法、特定官司法和特定事务法三大类,并指出,宋代特别法乃承五代特别法而来。④应该说,滋贺先生对宋代特别法的归纳划分十分准确。然而就宋代特别法之渊源,我们若将视线再放远点,可以发现,宋代特别法的源流是多元的,除了五代特别法之外,还应注意唐代的特别法。本文在滋贺秀三已有论述的基础上,再做一些补充。
唐式中有特定官司法,《唐六典》云:唐式的三十三篇篇目,“亦以尚书省列曹及秘书、太常、司农、光禄、太仆、太府、少府及监门、宿卫、计帐为其篇目”。⑤这些以官司命名的法,所包含的就有特定官司法。例如唐《监门式》:“京城每夕分街立铺,持更行夜,鼓声绝,则禁人行;晓鼓声动,即听行。”⑥这是监门府(后改为监门卫)对京城街铺管理秩序的规定,属于特别法。⑦除了唐式,唐格中也有官司法。《唐会要》载:永徽二年制定法律,“遂分格为两部:曹司常务者为《留司格》,天下所共者为《散颁格》。《散颁格》下州县,《留司格》本司行用”。⑧唐本司行用的《留司格》,其实就是特定官司法,颁下州县的《散颁格》才是普通法。宋代元祐法典纂修官苏颂曾奏云:“又以法令所载,事非一端,郡、县、省、台,纪纲繁委,前纪所述皆有别书,魏律则尚书、州郡,著令自殊,唐格则留司、散颁,立名亦异。”⑨可见宋人是把唐《留司格》视作与《散颁格》对应的特别法。不过唐格的制定主体与律令是一致的,法律位阶也一样。
唐后期,在修纂普通法格后敕之外,也陆续制定了一些特别法来调整变化了的社会关系。贞元二年(786)唐刑部侍郎韩洄奏云:“刑部掌律令,定刑名,按覆大理及诸州应奏之事,并无为诸司寻检格式之文。比年诸司,每有与夺,悉出检头,下吏得生奸,法直因之轻重。又文明敕,当司格令并书于厅事之壁,此则百司皆合自有程式,不唯刑部独有典章。讹弊日深,事须改正。”⑩其所言“当司格令”“百司皆合自有程式”,说的皆是特定官司之法。
唐后期还制定了《长定格》《循资格》。五代后唐同光二年(924),中书门下奏:“吏部三铨下省南曹废置甲库格式流外铨等司公事,并系《长定格》《循资格》《十道图》等格式,前件格文,本朝创立,检制奸滥,伦叙官资,颇谓精详,久同遵守。”(11)后唐向以李唐王朝继承者自居,中书门下奏言“前件格文,本朝创立”,并不是说《长定格》《循资格》为五代后唐创立,而实际上是说创立于李唐王朝。《资治通鉴》载:开元十八年(730)四月,“(裴)光庭始奏用《循资格》,各以罢官若干选而集,官高者选少,卑者选多,无问能否,选满即注,限年蹑级,毋得逾越”。(12)裴光庭的上奏获得了玄宗认可。其后,唐统治集团当以皇帝批复的制敕删修而为格,成为吏部的铨选法。关于这一立法成果,唐代陆贽所言可为佐证。陆贽云:“开元中,吏部注拟选人,奏置循资格限,自起居、遗补及御史等官,犹并列于选曹铨综之例,著在格令,至今不刊。”(13)所谓“著在格令,至今不刊”,十分清晰地告诉我们《循资格》已成为法典的一部分。《长定格》出现于文宗时。唐《文宗会要》载:“唐文宗开成二年(837),宰相李石奏定《长定格》,吏部请加置南曹郎中一人,别置印。”(14)《循资格》《长定格》虽名为“格”,并没有一如唐格那样“以尚书省诸曹为之目”,而是以事项为名。此实乃中唐以降政治制度发生变化后在职官方面的重要反映,是唐在普通法之外因时制宜而创立的适用于官员管理的特别法。
后唐建立后的第二年,即唐长兴二年(931),明宗诏曰:
前王之法制罔殊,百代之科条悉在,无烦改作,各有定规,……倘各司其局,则皆尽其心。且律令格式、《六典》,凡关庶政,互有区分,久不举行,遂至隳紊。宜准旧制,令百司各于其间录出本局公事,巨细一一抄写,不得漏落纤毫,集成卷轴,仍粉壁书在公厅。(15)
诏书说的“准旧制”,当是准唐制,所谓“本局公事”,应是包括了特定官司之法在内。此则例子表明唐特定官司法对五代后唐的影响,换言之,五代后唐直接继承了唐之特别法。
到了后周,有关特别法的记载更为清晰明了。后周显德五年(958)七月修撰成《大周刑统》,与律疏、令、式通行。《旧五代史》载:“中书门下奏:‘……其《刑法统类》《开成格》、编敕等,采掇既尽,不在法司行使之限,自来有宣命指挥公事及三司临时条法,州县见今施行,不在编集之数。应该京百司公事,逐司各有见行条件,望令本司删集,送中书门下详议闻奏。’敕宜依,仍颁行天下。”(16)此次修纂《大周刑统》,并没有将在行的制敕修入《大周刑统》,朝廷要求百司删集各司“公事”、在行的“条件”,报中书门下审核,再送皇帝批准。所谓“公事”“条件”,可以理解为各官司的规章条例,为制度规范。宣宗大中六年(852)修法典,左卫率府仓曹张戣“集律令格式条件相类一千二百五十条,分一百二十一门,号曰《刑法统类》,上之”,(17)其中就含有“条件”,只不过这里的“条件”系全国通行的制度规范。又如后唐时御史台等奏:“《开元格》多是条流公事,《开成格》关于刑狱。”(18)因此显德五年(958)的这一举措,实际上是对百司实施的特别法进行一次总体整理删修,使其更符合时政需求。史载,就在下达此命令后的同年闰七月,秘书省奏:
奉今年七月七日敕节文,删集见行公事送中书门下者。当省逐季准祠部牒到,画日预先牒著作局修撰祝文,兼牒太常礼院,详定神名首尾,及准太常寺牒到逐季五岳四渎,牒著作局修撰祝文,牒太常礼院详定神名。候太常、宗正两寺供到祝版及献官名衔,省司帖著楷书修写。(19)
与此同时,宗正寺亦有奏云:
准敕节文,删集见行公事送中书门下者,谨具如后:见管斋郎、室长,逐季候大飨捧馔行礼,及出给每年行事历子,见管礼料库收贮。诸司纳到诸郊坛庙祠祭礼料,逐月给付,逐季太庙并别庙祠祭祝版,当寺于少府监请领,送秘书省书写讫,却将应奉祠祭,候年满,则将斋郎、室长于每年八月印发文字,解送赴南曹。(20)
上述秘书省、宗正寺准敕节文删集“见行公事”,正是显德五年七月中书门下上奏世宗“令本司删集,送中书门下详议闻奏”的结果。除秘书省、宗正寺外,还有光禄寺、太仆寺、太府寺、司农寺都有删集“见行公事”的举措。这些“公事”,一旦经皇帝批准,便成为各司的官司法。五代是特别法发展的重要时期。这些特别官司法无疑为宋代特别法的制定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法源。
二、北宋法律体系多元结构的形成
宋代除了承袭借鉴唐、五代特别法之外,还根据自身施政的需要,独立制定了一系列特别法。宋代特别法立法始于建立政权的第三年,史载建隆三年(962)十月,“有司上新删定《循资格》《长定格》《编敕格》各一卷”。(21)宋政权建立后,十分重视任官资格制度,多次命人参照唐、五代旧制修订资格制度。至开宝六年(973)宋又进行了一次集中修订。《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十四载:
参知政事卢多逊,知制诰扈蒙、张澹以见行《长定》《循资格》及泛降制书,考正违异,削去重复,补其阙漏,参校详议,取悠久可用之文为《长定格》三卷。有旨限选数集人取解出身科目,铨司检勘注拟加选减选之状,南曹检勘用阙年满伎术考课春闱杂处分。涂注乙凡二十条,总二百八十七事,《循资格》一卷,《制敕》一卷,《起请条》一卷。书成,上之,颁为永式。自是铨综益有伦矣。(22)
经此次修订,《长定格》《循资格》内容为之一新,“比唐代细致得多,其具体规定及施行办法,亦与唐代中叶有了很多不同”。(23)《长定格》《循资格》的修订是宋代特别法立法的开端。其制定主体不再是部、司、监,而由皇帝任命的官员负责制定。这样宋代特别法的制定主体规格上升了,与普通法制定主体相同。
《宋会要辑稿》载:“国初用唐律令格式外,又有《元和删定格后敕》《太和新编后敕》《开成详定刑法总要格敕》、后唐《同光刑律统类》《清泰编敕》、晋《天福编敕》、周《广顺续编敕》《显德刑统》,皆参用焉。”(24)其实,唐律令格式一直行用到神宗元丰朝,并不仅限于宋初。宋一方面沿用唐、五代以来旧法典的有效内容,同时也采用修纂编敕的方式,制定颁布包括特别法在内的宋代新法。
建隆四年(963),宋以后周《显德刑统》为基础修订了第一部普通法法典《宋刑统》,在修订《宋刑统》的同时,还纂修了《建隆编敕》,纂修官窦仪在《进刑统表》中云:
其有今昔浸异,轻重难同,或则禁约之科,刑名未备,臣等起请总三十二条,其格令宣敕削出及后来至今续降要用者,凡一百六条,今别编分为四卷,名曰《新编敕》。凡厘革一司、一务、一州、一县之类,非干大例者,不在此数。草定之初,寻送中书门下,请加裁酌,尽以平章。今则可否之间,上系宸鉴。将来若许颁下,请与式令及《新编敕》兼行。(25)
《建隆编敕》乃全国通行的普通法法典,窦仪所言“凡厘革一司、一务、一州、一县之类,非干大例者,不在此数”,表明所要纂修的编敕系事关大例的法,凡非干大例而事属特别法的一司、一务、一州、一县方面的内容不包含在内。据此可以看出宋代立法,从宋初开始就将普通法与特别法区分开来,并将厘革一司、一务、一州、一县之敕视作低于普通法位阶的法。
天圣四年(1026),宋仁宗命人对《唐令》进行修订,参以新制,修成《天圣令》三十卷,然而却未对《唐式》做修订。其中缘由颇值得探讨。唐式“以尚书省列曹及秘书、太常、司农、光禄、太仆、太府、少府及监门、宿卫、计帐为其篇目”,如前文所述,是以官司特别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普通法,乃以尚书六部行政体制为其依托和归宿。自唐中叶以降,随着社会的变化,三省制逐渐向中书门下体制转化,新的使职差遣制成为行政主体。这一制度与原先的三省六部体制是不兼容的,使职体系的发展是对律令格式规定的职官体系的一种冲击。(26)原先以式的法律形式规定的制度,明显滞后于社会现实。进入北宋后,这种状况依旧存在,有过之而无不及。至道二年(996),祠部员外郎、主判都省郎官事王炳上言:
盖自唐末以来,乱离相继,急于经营,不遑治教。故金谷之政,主于三司,尚书六曹,名虽存而其实亡矣。……今职司久废,载籍散亡,惟吏部四司官曹小具,祠部有诸州僧道文帐,职方有诸司闰年图[经],刑部有详覆诸州已决大辟案牍及旬禁奏状,此外[多]无旧式。(27)
“尚书六曹,名虽存而其实亡矣”,“[多]无旧式”,王炳道出了唐末至北宋初期三省六部职官体制的面像。《文献通考》载:“三省、六曹、二十四司互以他官典领,虽有正官,非别敕不治本司事,事之所寄,十亡二三。”(28)在此形势下,原先主要以三省六部制为依托的唐式处境就显得十分尴尬,修订成了难题,不得不搁置。
北宋前期,由于法典修纂遵循唐以来之旧例,许多新的制度规定无法及时添加到已有的法典中去。宋代作为普通法的编敕自《咸平编敕》起,其编纂体例以《唐律》十二篇为篇目,这个编纂体例属于唐律刑法典系列,非刑法系列的法律规范无法融入其中,故立法官“又以仪制、车服等敕一十六道,别为一卷,附《仪制令》”。(29)将敕中非刑法的部分内容别编附《仪制令》后,自此,这一做法遂成定制。如《天圣令》的修订,因唐旧文,参以新制,也仅在唐令原有的框架条款内修订,凡原有框架条款内没有的内容,不予修入。(30)天圣七年(1029)宋在修《天圣令》的同时,宰相吕夷简等“又案敕文,录制度及罪名轻简者五百余条,依令分门,附逐卷之末”,定为《附令敕》十八卷。(31)此后,庆历、嘉祐年间修纂编敕,亦都修有《续附令敕》。编纂非刑法系列的法律规范,是因时制宜、应对施政需求而采取的举措。《附令敕》《续附令敕》,都是依据普通法唐令所做的调整补充。但令典中没有的内容,如果一味照搬原有立法模式,便无法制定新法典,于是宋政府不得不在原有普通法法典之外,根据实际情况探索新的立法之路,用增加新的特别法来做补充,予以完善。《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二载:
(咸平)二年七月三十日,户部使、右谏议大夫索湘上《三司删定编敕》六卷,诏颁行。先是诏湘与盐铁使陈恕、度支使张雍、三部判官取三司咸平二年三月以前逐部宣敕,分二十四案为门删定,至是上之。(32)
北宋前期三司总掌全国财政收支大权,《三司删定编敕》以二十四案分门,与先前制定的普通法《咸平编敕》以唐律十二篇分目体例迥异,是一部特别官司法。
值得注意的是,特别法的来源此时也发生了变化,多取皇帝颁布的诏敕修纂而成。于是其效力位阶也随之提升,不再像唐式那样低于令,也与宋初制定的低于普通法位阶的特别法效力有别。
我们再看宋代另一特别法《景德农田敕》。《长编》卷六一,景德二年(1005)十月己卯条载:
先是,诏权三司使丁谓取户税条目及臣民所陈农田利害编为书。谓乃与户部副使崔端……参议删定,成《景德农田敕》五卷,庚辰上之,令雕印颂行,民间咸以为便。(33)
关于《景德农田敕》,马端临《文献通考》载:
三司言:准《农田敕》,应乡村有庄田物力者,多苟免差徭,虚报逃移,与形势户同情启幸,却于名下作客户隐庇差徭,全种自己田产。今与一月,自首放罪,限满不首,许人告论,依法断遣支赏。又准敕:应以田产虚立契,典卖于形势、豪强户下隐庇差役者,与限百日,经官首罪,改正户名。限满不首,被人告发者,命官、使臣除名,公人、百姓决配……又按《农田敕》,买置及析居归业佃逃户未并入本户者,各出户帖供输。(34)
《景德农田敕》事关户税及农田利害,属于非刑法的制度规范,是一部特别事务法。这部法虽具有海行性质,但实质是特别法。当时的海行普通法是咸平元年(998)修纂的十一卷的《咸平编敕》,其编纂体例以《唐律》十二篇为篇目,其中并无《农田》篇,此《景德农田敕》是单独成书的,并未纳入普通法法典中。后来大中祥符六年修纂普通法《大中祥符编敕》,也没有将此《景德农田敕》收入其中。大中祥符三年(1010),度支判官曹谷言:“内外群臣上封者众,尤烦省决。自今望令言钱谷者先检会三司前后《编敕》,议刑名者引律令格式、《刑统》、诏条,论户税者须按《农田敕》文。”(35)曹谷提到了宋政府日常事务涉及的三个方面的法典:《三司编敕》;律令格式、《刑统》;《农田敕》。度支判官曹谷的奏言,反映了北宋前期法典体系的多元化态势,律令格式、《刑统》之外的《农田敕》《三司编敕》皆为特别法法典。
天禧元年(1017),宋又大规模修纂特别法,总计修成《条贯在京及三司敕》十二卷、《一州一县新编敕》五十卷、《删定一司一务编敕》三十卷。(36)此时的特别法以修纂编敕为主。至仁宗时期,宋出现了两部以令的法律形式命名的特别法,一部是《嘉祐禄令》,另一部是《嘉祐驿令》。关于《禄令》,《玉海》卷六十六载:
(嘉祐二年)三司使张方平奏上新修《禄令》十卷,名曰《嘉祐禄令》。先是,元年九月,枢密使韩琦言:内外文武官俸入添支并将校请受,虽有品式(原注:上自皇太子,下至群校本俸添支则例),而每遇迁徙,须由有司按勘申覆,至有待报岁时不下者。请命近臣就三司编定。甲辰,乃命知制诰吴奎等六人即三司类次为《禄令》。至是方平上之,诏颁行。(37)
唐代普通法令典中已有《禄令》篇目。(38)北宋前期行用的《唐令》及天圣七年修订的《天圣令》中应有《禄令》篇。经历了唐中叶以来的巨大变化,入宋后,原先与唐令相匹配的三省六部职官体制已经名存实亡,“台、省、寺、监,官无定员,无专职,悉皆出入分莅庶务,故三省、六曹、二十四司,类以他官主判。……其官人受授之别,则有官、有职、有差遣。官以寓禄秩、叙位著,职以待文学之选,而别为差遣以治内外之事。其次又有阶、有勋、有爵”。(39)唐前期基于三省六部制而制定的《禄令》已无法适应宋代新时期的职官制度,因此很有必要修订新的《禄令》。然而,如果仍像先前天圣七年修订的《天圣令》那样采“因其旧文,参以新制”方针,以唐令为母本,在唐令原有框架内修订,显然无法产生一部合适的《禄令》。从新制定的《嘉祐禄令》有十卷之多来看,吴奎、张方平等人突破了唐令框架限制,另起炉灶,根据宋代的职官新制,制定了一部全新的《禄令》。
须注意的是,前述韩琦奏言提到了请受“品式”,其注云“上自皇太子,下至群校本俸添支则例”。所谓“本俸添支则例”,指的当是官员俸禄方面的规章条例,修纂官吴奎等人将三司所掌有关俸禄规章条例加以整理编纂而成。换言之,《嘉祐禄令》的法源,并非直接来自皇帝的诏敕,因而这部法典不能以编敕命名。《嘉祐禄令》虽与当时在行的普通法《天圣令》中的篇目《禄令》有关联,然而其为单独制定,即使元丰七年(1084)改革法典编纂体例后,也未被划并于普通法法典中,宋在大观、政和、绍兴年间都曾单独修订颁布过《禄令》。史载:
(绍兴)八年十月三日丙辰,右相绘(桧)等续上《重修禄秩》一卷,《禄令》二卷、《禄格》十五卷,《在京禄秩》一卷、《禄令》一卷、《禄格》十二卷。诏自九年正月朔行之,以《绍兴重修禄秩敕令格》为名,及《申明看详》八百十卷。先有诏,将嘉祐、熙宁、大观《禄令》并《政和禄令格》及续降旨挥编修,至是续修上之。(40)
此外,又有南宋人王日修编纂的《养贤录》,乃“以嘉祐、元丰、政和、绍兴《敕令格式》,嘉祐、政和《禄令》,《绍兴禄秩》,《吏部七司条法》,《绍兴免役令》参考编类”而成。(41)宋人是把《嘉祐禄令》及此后成书的《政和禄令》作为独立于元丰、政和、绍兴年间修纂的普通法《敕令格式》之外的法典对待的。
综上所述,《嘉祐禄令》实为一部特别事务法,依据实施的范围,此特别事务法又分为全国通行的《禄令》和仅在京城实施的《禄令》。
关于《驿令》,唐令中无之,为宋代制定。《嘉祐驿令》编纂于《嘉祐禄令》颁布后的第二年。《玉海》载:
(嘉祐)三年三月丙申,诏三司编天下《驿券则例》,从枢密韩琦之请也。四年正月十二日壬寅,三司使张方平上所编《驿券则例》,赐名《嘉祐驿令》。初内外文武下至吏卒,所给驿券皆未有定例,又或多少不同,遂降密院旧例下三司掌券司,会粹名数而纂次之,并取宣敕令文专为驿券立文者附益,删改为七十四条,总上中下三卷,二月颁行天下。……与敕令兼行。(42)
《驿令》主要是以驿券发放方面的规章条例组成,这与令的“设范立制”之义同,属特定事务之法。
《嘉祐禄令》和《嘉祐驿令》的编纂满足了北宋日常政治生活发展的需求,是宋代社会多元化发展的产物。
宋前期,除了沿用唐式、唐格之外,宋还陆续修有本朝特别法,如《支赐式》十二卷、《官马俸马草料等式》九卷、《马递铺特支式》二卷、《熙宁新定时服式》六卷、张叙的《熙宁葬式》五十五卷。这些当是在唐式之外宋新增加的式。熙宁八年,检正中书刑房公事王震、中书户房习学公事练亨甫、池州司法参军孙谔“同修贡举式”,(43)这显然是宋代科举制发展以后,为适应科举形势需要而进行的立法活动。元丰五年吏部言:“立到《选官格》,各随所任职事,以入仕功状立格,如选巡检捕盗之官,则以武举策义武学生,或因臣僚以武略荐,或自陈兵略得出身之人,他仿此。”神宗从之。(44)元丰五年,宋还未大规模更改法典修纂体例,所修《选官格》仍旧属于唐以来格的范畴。宋用制定特别法之格来补充唐旧格之不足。
元丰七年改革法典修纂体例,始分编敕为敕令格式四种形式,除了普通法分敕令格式外,特别法也可分敕令格式。如大观元年制定的《大观马递铺敕令格式》、宣和三年修纂的《两浙、福建路敕令格式》。(45)特别事务法因其自身的特点,自其诞生起就是海行的(全国通行),然而这个“海行”与作为普通法的“海行”仅仅在全国通行这一点上是相同的,如《景德农田敕》《马递铺敕令格式》《庆历贡举敕》这些特别法通行于全国,不可能只在局部实行。但是在法律体系上,它们有其特定的内在结构要素,是“专为一事特立新书”,与普通法的结构要素是有区别的,各自扮演的功能角色不同。这在朝廷立法要求、立法程序方面或多或少都有表现。例如熙宁八年(1075),知黔州、内殿崇班张克明奏言:
领思、费、夷、播四州,又新籍蛮人部族不少,语言不通,习俗各异,若一概以敕律治之,恐必致惊扰,乞别为法。下详定一司敕所,请黔南獠与汉人相犯,论如常法;同类相犯,杀人者罚钱自五十千……(46)
史载朝廷考虑到少数民族的习俗,采纳了张克明的建议,命详定一司敕所制定黔南少数民族特别法。此外“土俗不同,事各有异,故敕令格式外有一路、一州、一县、一司、一务敕式”。(47)土俗不同,事各有异,是宋代特别法制定的内因。当然还有便于操作执行的考量。天圣五年,提举详定编敕所上言:
据《编敕》,众官参详前后宣敕内只是约束一路或三两州军事件,若一例编敕,未得允当。今欲令看详不销遍行天下宣敕,类聚抄录,画一开坐,都为一卷,候将来详定了毕,编敕所于头尾开说删定行用因依,同《编敕》进呈。乞降中书门下看详,只乞逐处都作散敕一道降下刑部,令翻录,下逐路合要行用州军施行,冀免差互,易为检断。(48)
“冀免差互,易为检断”,编敕所道出了编纂特别法的缘由,普通法编敕与只约束部分州军的敕分开编纂,便于实施。哲宗元祐法典纂修官苏颂奏曰:
又以法令所载,事非一端,郡、县、省、台,纪纲繁委,前纪所述,皆有别书。……皆所以便于典掌,不使混淆。其《元丰敕》以《熙宁敕》令中合尚书六曹在京通用,并一路、一州、一县事并厘归逐处……今合以该五路以上者,依旧敕修入敕令……又有专为一事,特立新书,若《景德农田》《庆历贡举》,皆别为条敕,付在逐司。今《元祐差役敕》先已成书,并近岁专为贡举、出使立条者,既不常行,遇事即用,并已厘出,不使相参。(49)
元丰修《敕令格式》,非常明确地继承了宋初以来形成的普通法与特别法分修的原则。分修的目的在于“便于典掌,不使混淆”,即职在有司,便于监督法律的实施。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分开编纂,方便了法官检法,降低了司法成本,有利于提高法律效力。
三、宋对唐法典谱系的改造和传承
值得注意的是,唐式和唐令入宋以后仍为当时在行有效的法典。《玉海》卷六六《淳化编敕》云:“太宗以开元二十六(五)年所定《令》《式》修为淳化《令》《式》。”陈振孙《直斋书录解题》卷七云:《唐令》三十卷、《唐式》二十卷,“本朝淳化中,右赞善大夫潘宪、著作郎王泗校勘”。“校勘”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实施。元丰三年(1080),详定重修编敕所奏言:“见修敕、令与格、式兼行,其《唐式》二十卷,条目至繁。”(50)详定重修编敕所所言“格、式”,式即《唐式》,格者,当指《唐格》。可见,直到元丰三年,唐代的格、式仍然通用。
详定重修编敕所奏言:“其《唐式》二十卷,条目至繁。又古今事殊,欲取事可海行及一路、一州、一县、在外一司条件照会编修,余送详定诸司敕式所。”(51)奏言表明,除“欲取事可海行”的式文外,其他的送详定诸司敕式所。宋自真宗大中祥符起,设立专门的立法机构编敕所,由皇帝任命官员提领之,负责立法事宜。(52)神宗熙宁后,“诏修一司敕令,则又以编修诸司敕式所为名”。(53)诸司敕式所为修纂特别法——一司编敕的立法机构。从不同的立法机构承担的任务可以得知,宋代的普通法和特别法分别是由两个等级相同的立法机构制定的。细细解读重修编敕所所言“欲取事可海行及一路、一州、一县、在外一司条件照会编修”,不难看出《唐式》中有可海行的普通法和不可海行的特别法,重修编敕所将其中可海行的普通法取出,与一路、一州、一县、在外一司法参照纂修,剩下的不可海行的特别法,则交由负责特别法的详定诸司敕式所详定。这也从一个方面表明唐式兼具普通法和特别法两重性。
元丰三年重修编敕所修订《唐式》的结果如何,文献并没有记载。直到元丰神宗改革官制,恢复三省六部制,与之相呼应,法律体系也随之做了彻底调整,不再遵循式不入令的原则,也不受《贞观令》框架条文的限制,除律之外,一切推倒重来,修成了《元丰敕令格式》,事关刑法的规范统合入敕,非刑法的规范统合入令。同时,也保留、沿用了先前的特别法体系,不能修入普通法的规范别编为特别法,其中也包括原来的唐令、唐式部分内容。如英宗治平四年(1067)诏“(崔)台符及刘航删修《群牧司敕令》,以唐令及本朝故事增损删定,并奏取旨”。(54)《群牧司敕令》是特别法,据此可知宋代特别法一部分来源于唐令。
经元丰法典体例大调整,原来的唐格、唐式终于走到了尽头,完成了历史使命。在新的法律体系构建中,宋保留并沿用了原先格、式的外壳,注入了新的内涵,凡“有体制模楷者”皆为式,“以酬赏为格”。(55)元丰七年的立法,虽然对法典编纂结构进行了改革,成书的《元丰式》不再沿用唐式的内容,但唐式中适合宋制的官司之法及普通法内容却被传承唐令内容的宋令所吸收。
宋自仁宗天圣七年因唐令旧文修订成《天圣令》后,与历朝编敕并行实施,至元丰七年三月修纂《元丰敕令格式》,三十卷的《天圣令》并入《元丰令》,修成的《元丰令》有五十卷,这五十卷令文中应包含了《唐式》的部分条款。我们知道唐式自《垂拱式》增至二十卷,一直到开元二十五年修订的《唐式》,都是二十卷。这个卷数加上《天圣令》的三十卷,刚好是五十卷,与《元丰令》卷数吻合,这不应是巧合。
下面我们将唐《礼部式》文与相关的宋庆元《道释令》文做一比较,以探讨唐式入令的问题:
唐《礼部式》:诸五品以上女及孙女出家者,官斋行道,皆听不预。(56)
宋《道释令》:诸六品以上官女及孙女出家者,官斋行道,听不赴。(57)
这两条法律规定内容是一样的,只不过宋代将官品降低到了六品。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原先的唐式条文规定转变成了宋代的令文规定。由于《唐式》已亡逸,传世的宋《庆元条法事类》是个残本,存三十六卷,佚缺四十四卷,可资对比的证据不是很多。根据上述例证,多少可以证实原先二十卷的《唐式》中,凡事可海行的条文均已修改转换成了宋令。这一转换应是在元丰七年大规模立法时完成的。换言之,唐式这一细则性法典的谱系经改造后,一部分被纳入宋普通法,一部分被收入特别法。
《续资治通鉴长编》于治平三年(1066)五月庚午条载:“吏部流内铨进编修《铨曹格敕》十四卷,诏行之。”(58)当时流内铨为铨曹四选之一;元丰改制后,其为侍郎左选,为吏部四选之一。洪迈在叙述唐吏部《循资格》的历史时说:“今日吏部四选乃其法也。”(59)这给我们提示了唐以来的特别法《循资格》最终演变成了宋吏部四选法。元丰七年宋大规模更改法典修纂体例,据历史记载,元祐元年(1086)尚书省上所修《吏部四选敕令格式》,“乞先次颁降”,诏“从之”。(60)此《吏部四选敕令格式》的修纂体例,遵循的正是元丰七年修改后的法典修纂体例。从唐中叶以降制定的《循资格》《长定格》,到元丰七年后的《吏部四选敕令格式》,吏部特别法发展演变的脉络十分清晰,宋代特别法与唐法典谱系的传承关系于此可见一斑。
当唐式轨物程事的特别法功能全部转由令典承担后,其内在的普通法内容就没有必要存在于令典之外了,于是其原有的表现形式就转变承担起另一种性质的法的重任。唐以来禁违正邪的“格”所具有的“禁违”内容(即设范立制)被令继承,其原有的“正邪”内容(即量刑定罪)被“敕”沿袭,这样一来,格原有的历史使命自然结束了,而宋神宗在新设计的法典体系中为其寻找了一条自新之路,使其承担起新的职责。元丰七年立法改革后,敕也不再是一种综合性的法,而已完全成为修正、补充律,与律性质相同的单一的刑法。元丰改制的意义在于,终结先前的法典体系,重新界定格、式的内涵,调整法典修撰的结构,至此,新的律、敕、令、格、式法律体系和普通法、特别法二元结构正式形成,从而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期。
唐式、唐留司格中的特别法为宋代特别法的制定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法源。宋代除了承袭借鉴唐、五代特别法之外,更多是根据自身施政的需要,独立制定了一系列特别法。北宋前期,由于法典修纂遵循唐以来之旧例,许多新的制度规定无法及时添加到已有的法典中去,宋政府不得不在原有普通法法典之外,根据实际情况探索新的立法之路,用增加新的特别法来做补充。唐式这一细则性法典的谱系,经宋神宗元丰改造后,一部分被吸纳入宋普通法,一部分被收入特别法。同时,特别法的法源也发生了变化,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来自皇帝的诏敕。宋代特别法的制定主体与普通法的制定主体虽是分开的,但层级却是相同的。宋代的司法适用原则是,在法律体系结构方面,特别法效力优于普通法;在法律形式方面,敕的效力优于律。
滋贺秀三将特别法划分为特定地域法、特定官司法和特定事务法三大类,精确地概括了宋代特别法。其中,特定官司法和特定事务法往往又兼有海行的特征,如学界关注的《农田编敕》就具有海行的性质,但严格说来这并不是普通法,却是全国通行的法典。笔者以前曾提到宋在普通法和特别法之外,还有一种在京通用法,是适用于京城百司的法,如《绍兴重修在京通用敕令格式》。(61)对此,赵晶有进一步分析论述,其认为在京通用法与作为特定地域法的《开封府令》不同,具有相对独立性。普通法、特别法、在京通用法,这种多元结构的组成,正是宋代法律体系的特色。(62)不过,如按普通法和特别法两大类来区分宋代法典的话,在京通用法严格说来最终应归属于特别法。
如果将宋代的法律体系按结构区分为两大类,是称为海行法和特别法好,还是叫普通法和特别法好呢?笔者倾向于后者。因为“海行法”很容易与“海行”之法混淆起来。如宋有“海行一司敕”之说,神宗曾诏“诸房创立或删改海行一司敕,可并送法司及编敕所详定讫,方取旨颁行”。(63)这里的“海行一司敕”,不属于在全国范围内官府普遍适用的普通法,因此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海行法,而只是在全国通行的某一官司的特别法。所谓海行法,即普通法,是指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涉及面泛而广的法。反之,特别法即专为特定事项、特定官司而立的法,以及局限于一定范围内实施的法。两者应当区分开来。因此,用普通法和特别法来划分宋代的法典,或许更便于我们全面认识和研究宋代的法律。
①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以下简称《长编》),卷三八五,元祐元年八月丁酉,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9380页。
②参见戴建国:《〈永乐大典〉本宋〈吏部条法〉考述》,《中华文史论丛》2009年第3期;青木敦:《地方法的积蓄及其法典化——以五代至宋的特别法为中心》,赵晶译,载《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9辑,2015年,第280—300页;赵晶:《试论宋代法律体系的多元结构》,《史林》2017年第4期。最近胡兴东出版了《宋朝立法通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皇皇巨著,多有发明,然遗憾的是未辟专门章节就宋代特别法做系统论述。
③川村康:《宋令演变考》,赵晶译,载杨一凡、朱腾主编:《历代令考》(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816页。
④滋賀秀三:《中国法制史論集——法典と刑罰》,東京:創文社2003年版,第124—134页。
⑤《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第185页。
⑥《唐律疏议》,卷八《卫禁律》,第172页。
⑦关于唐式的特别法性质,详见戴建国:《唐代法律体系中的“式”的缘起与功能演变》,《云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
⑧《唐会要》,卷三十九《定格令》,第820页。
⑨《长编》,卷四○七,元祐二年十二月壬寅条,第9913页。
⑩《唐会要》,卷三九《定格令》,第824—825页。
(11)《五代会要》卷二十《选事上》,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258页。
(12)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一三《唐纪·二十九》,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6789页。
(13)陆贽:《翰苑集》,卷十七《请许台省长官举荐属吏状》,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1072册,第719页。
(14)谢维新:《古今合璧事类备要》后集,卷二十七《六部门》,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940册,第25页。
(15)《旧五代史》,卷一四九《职官志》,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2007页。
(16)《旧五代史》,卷一四七《刑法志》,第1965页。
(17)《旧唐书》,卷十八下《宣宗纪》,第631页。按,又《旧唐书》,卷十一《代宗纪》载《减京畿官员制》云:“使人不倦,其在变通,制事之宜,式从省便。其京兆府长安、万年,宜各减丞一员、尉两员,余县各减丞、尉一员,余委吏部条件处分。”吏部条件就是吏部法规。《减京畿官员制》原文见《唐大诏令集》,卷一百一,第512页。
(18)王钦若等:《册府元龟》,卷六一三《刑法部·定律令》,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1906页。
(19)《五代会要》,卷十六《秘书省》,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206页。
(20)《五代会要》,卷十六《宗正寺》,第206—207页。
(21)《长编》,卷三,建隆三年十月癸巳,第73页。
(22)《长编》,卷十四,开宝六年岁末条,第311页。
(23)邓小南:《宋代资格制度考》,载杨一凡总主编:《中国法制考证》甲编第五卷《历代法制考·宋辽金元法制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4页。
(24)《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一,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8211页。
(25)窦仪:《进刑统表》,载《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6页。
(26)参见刘后滨:《唐代中书门下体制研究》,齐鲁书社2004年版,第149页。
(27)《长编》,卷三九,至道二年二月壬申条,第829页。据《历代名臣奏议》卷一五九《建官》补正,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437册,第391页。
(28)马端临:《文献通考》,卷四七《职官考》,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1360页。
(29)《玉海》,卷六六《咸平新定编敕》,江苏古籍出版社、上海书店出版社1987年版。
(30)参见戴建国:《宋〈天圣令〉“因其旧文,参以新制定之”再探》,《史学集刊》2017年第5期。
(31)《玉海》,卷六六《天圣新修令》。
(32)《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二,第8213页。
(33)《长编》,卷六一,景德二年十月己卯,第1369页。
(34)《文献通考》,卷十二《职役考》,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342页。
(35)《长编》,卷七三,大中祥符三年五月丁亥,第1671页。
(36)《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四,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8214页。
(37)王应麟:《玉海》,卷六六《嘉祐禄令》。
(38)参见仁井田陞著、池田温等编集:《唐令拾遺補·序說》,東京:東京大學出版會1997年,第312—319页。按《唐六典》,卷六记载的《开元七年令》篇目为正篇目,虽无《禄令》,然其是作为附篇目附于正篇目之后的。参见戴建国:《天一阁藏明抄本〈官品令〉考》,《历史研究》1999年第3期。
(39)《宋史》,卷一六一《职官志》,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3768页。
(40)《玉海》,卷一○三《绍兴重修禄秩新书》。
(41)晁公武撰、孙猛校证:《郡斋读书志·读书附志》,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第1120页。
(42)《玉海》,卷六六《嘉祐驿令》。
(43)《长编》,卷二六八,熙宁八年九月庚申,第6559页。
(44)《长编》,卷三二八,元丰五年七月癸卯,第7907页。
(45)《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二二、一三二,第8236、8245页。
(46)《长编》,卷二六三,熙宁八年闰四月乙巳,第6437页。
(47)《长编》,三四四,元丰七年三月乙巳条注,第8254页
(48)《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四,第8215页。
(49)《长编》,卷四○七,元祐二年十二月壬寅,第9913页。
(50)《长编》,卷三○四,元丰三年五月乙亥,第7407页。
(51)《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一二,第8224页。按“海行”,《长编》,卷三○四,元丰三年五月乙亥,第7407页,作“通行”,不如《宋会要辑稿》所载确切。
(52)参见戴建国:《宋代刑法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3页。
(53)王应麟:《玉海》,卷六七《宋朝敕局》。
(54)黄以周等辑注:《续资治通鉴长编拾补》,卷二,治平四年十一月戊子,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74页。
(55)《长编》,卷三四四,元丰七年三月乙巳,第8254页。
(56)《宋刑统》,卷十二《户婚律》,第191页。
(57)《庆元条法事类》,卷五十《道释门·总法》,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90页。
(58)《长编》,卷二○八,治平三年五月庚午,第5053页。
(59)洪迈:《容斋四笔》,卷十《吏部循资格》,载《全宋笔记》第5编第6册,大象出版社2012年版,第317页。
(60)《长编》,卷三七三,哲宗元祐元年三月壬午,第9037页。
(61)《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三八,第8252页。
(62)赵晶:《试论宋代法律体系的多元结构》。
(63)《长编》,卷二五四,熙宁七年七月丙辰,第6224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