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中华传统法文化,其中蕴藏着处理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的经验与智慧。我国历代法律制度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虽然各有不同,但也有规律可循,大致可分为3个阶段。
一是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七岁以下,九十岁以上,这一年龄段的人对个人罪行不负责任。《礼记·曲礼》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对幼弱、年老的犯罪人予以刑罚宽免,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的“三赦之法”,即对“幼弱”“老旄”进行赦免。《唐律疏议·名例》曰:“悼耄之人,皆少智力。”古代刑律确定无刑事责任年龄,蕴含着“矜老恤幼”的刑事司法思想,与当代刑法中以认识能力作为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规定,有着相通之处。
汉代,在成帝鸿嘉元年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可见,从先秦至汉,七岁以下的孩童都是免予刑责的。及至唐代,唐律在《名例律》中明确规定:“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是为“爱幼养老之义也”。另外《宋刑统·名例律》在“老幼疾及妇人犯罪”门亦有“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的规定,明、清亦沿用此制。比如在嘉庆十七年,六岁的孩童用刀戳伤他人致其身死,刑部复核认为:“该犯年止六岁,与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之律相符”,该孩童被依律免罪。
二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七岁至十岁之间、七十岁至九十岁之间,这一年龄段的人,已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是非观念,对其重大、恶性的犯罪“情状难原”,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但出于哀矜老小的缘故,在罪责认定和刑罚执行中可以给予一定的宽容。
《周礼·司刺》记载:“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憃愚。”东汉经学大师郑玄注疏此条时曰:“幼弱、老耄,若今时律令,年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二年律令》规定“有罪年不盈十岁,除;其杀人,完为城旦舂。”另《汉书·惠帝纪》载:“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孟康注:完之即“不加肉刑”。综合这几种情形可知,十岁以下、七十岁以上的人犯罪,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所犯为“杀人”重罪,仍然要负刑事责任,只是在量刑时予以优待。发展到唐代,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需要追究的罪名种类有所增加,《唐律疏议·名例》规定:“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从杀人罪扩大到谋反、谋大逆,都需追责,但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请”程序享受优抚。后世朝代亦比照唐律的规定,实行宽刑。
三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十岁至七十岁的人,应对其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礼记·内则》篇云:“十年,出就外傅,居宿于外,学书计。”年满十岁之人,可以外出就学、独立起居。从法律意义上考察,其对自己的行为已具备认知和控制的能力,自当对个人所犯罪行负责。
《汉书·惠帝纪》中关于七十以上和不满十岁之人“有罪当刑,皆完之”的规定,透射出的言外之意就是:已满十岁未满七十岁的人自然是“有罪当刑”、无所宽宥。比如《南史·孔琇之传》载:“有小儿,年十岁,偷刈邻家稻一束”,孔琇之审案时将其定为盗窃罪,并说“十岁便能为盗,长大何所不为?”又如,《旧唐书·穆宗本纪》记有这样一个案例:康宪向张莅讨还债务,张莅拒不归还,还趁酒醉将康宪打得奄奄一息。康宪儿子康买德年届十四,为报父仇,用木钟打破张莅头部,三日后亡。康买德已超过十岁,达到了承担罪责的法定年龄,依律“杀人当死”,但为表彰其“能知子道”的孝心,皇帝敕令“减死罪一等”处理。
受儒家“仁”的思想影响,我国历代对老幼废疾皆实行宽刑,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低限逐步上调。降及清末,由“悼耄不加刑”发展为“未满十二岁人之行为不为罪”(《大清新刑律》第11条)。到了现代,1979年《刑法》明确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需对八类暴力犯罪负责。纵观我国从古至今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其立法原意都是对老幼的“矜恤”与悲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新增条文是对“矜老恤幼”立法传统的承继,是“仁”思想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
《汉律》明确十岁以下的人要对杀人行为承担刑责;《唐律》在《汉律》基础上,扩大了追责范围,十岁以下犯反、逆、杀人,依律判处死刑。《大清律例》规定:“十岁以下,犯杀人应死者,上裁。”即上报皇帝裁定是否予以减刑。但最终能否减刑也不能一概而论,当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乾隆年间,发生九岁孩童刘糜子殴毙李子相案,上裁时皇帝斥责道:“若第因其年幼辄行免死,岂为情法之平?况九龄幼童即能殴毙人命,其赋性凶悍可知,尤不宜遽为矜宥!”刘糜子年方九岁,本来在依律减刑的范围之内。但考虑到情节恶劣,“赋性凶悍”,若被免除刑罚,可能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若不免死,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裁量,合理量刑,既不突破“上裁”的原则性规定,又尽量减少不确定的社会危害因素,做到情法两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龙大轩 雷倩)
